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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

 

 

 

                                            

               和教计字[2010]05                  

                                      

 

关于印发2010年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中小学:

为保证我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整体推进,根据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调整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教计〔200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2010年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2010年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

二〇年一月十五

 

主题词:教育   改革   办法   通知                   

和县教育局办公室                 2010115日印发

共印60

2010年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我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整体推进,根据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调整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教计〔200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逐步将我县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省、县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保障内容与分担办法

第三条  继续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补助标准具体为:小学生2/天、中学生3/天,学生每年在校天数均按250天计算。所需经费,中央按50%给予奖励性补助,县财政承担50%部分。县教育局将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各校上报的申请享受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合理确定分校指标数。此项补助资金将直接打卡发放。

第四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五条  全面取消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地方教材,地方教材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学校图书资料建设范畴。

第六条  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具体标准为:农村小学325/.年(含取暖费25/.年),农村初中525/.年(含取暖费25/.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60%,省级财政承担40%

第七条  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和省,由中央和省级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县政府审定的我县义务教育学校年度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超过中央和省级安排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章  范围对象

第八条  继续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第九条  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在县城就读的,人随学籍走,与县城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第十条  本着“强化政府义务、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县财政将按照省新核定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补助民办学校。但民办学校应按同标准减免学生费用,使凡是义务教育的对象,都享受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编制县级教育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地方政府预算,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县财政局要及时对教育局提出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将资金拨付到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等规定,办理各项业务,确保提高公用经费、免费教科书资金、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各项改革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县财政特设专户,专户核算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下拨的保障机制改革专项资金,并及时下拨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免费教科书由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配发给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具体采购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全面实施免费教科书的循环使用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中小学预算编制,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中小学财务公开,接受师生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教育、财政等部门将抽调人员不定期开展检查、监督,确保我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扎实推行。

第十七条  教育局把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改革实施情况,列入对各学校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确保各项资金分配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必须及时纠正,并严肃查处。

第六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教育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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